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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吊销企业许可及使用商标的行为有效吗?

2016-02-15 09:19:51 来源:中里通律师事务所 0

—中里通解说“三得利”商标案件

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注销之前,对商标的许可及使用行为是否有效?商标法中规定的 “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”在实践中究竟如何认定?为此,在日本三得利株式会社与中国保罗公司关于 “三得利SDL”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历经商评委撤销复审、法院一、二审之后,2014年3月17日,北京市高级法院终审判决给出了答案,即企业法人虽被吊销营业执照,但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,其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有效;过程中,如果公司曾经销售相关商品,应认定为存在使用行为。
    北京高院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上提及此案,并在随后由北京高院制定并发布的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》中将此案的裁判精神体现在“相关程序问题”的具体条款中。
 
案情简介
    1987年7月22日,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向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“三得利”SLD及图商标,1988年5月10日,获核准注册,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可乐液体饮料、保健饮料、固体饮料。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5月9日止。
2005年10月8日,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被吊销营业执照,2008年9月28日,厂里成立破产清算小组,进入破产清算程序。在此之前的2008年5月18日,该厂与碧水龙潭公司签署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》,许可后者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使用涉案商标。2010年4月,经商标局核准,涉案商标转让于金盎商行。2011年11月,经商标局核准,涉案商标转让于保罗公司。
    2008 年10月31日,日本三得利株式会社向商标局提交证据,主张“三得利SDL及图”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当撤销。商标局认定商标继续有效,但商评委认为在三年内的使用无效,商标予以撤销。保罗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,一审认为涉案商标在相关期限内的进行了有效的使用,撤销涉案的裁定,判令重作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。
 
法理分析
    《商标法》规定,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,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,并说明有关情况。商标权人无正当理由不使用的,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。
本案的争议期限为2005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30日,在此期间内原权利人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与碧水龙潭公司签署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》,许可后者使用涉案商标。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中,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杭州天然可乐饮厂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,虽具有法人主体资格,但依法应停止经营活动。因此其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明显违反相关法律,进而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行为亦不属于合法使用行为。一、二审的法官认为,企业法人虽被吊销营业执照,但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,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,并且可以对公司现有财产进行处置。因为前述许可后者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,未违反相关法律,进而碧水龙潭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,亦属于合法有效的使用行为。